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眉彭市監罰〔2024〕25號
當事人:彭山區謝家馬氏診所(經營者:馬群英)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03MA66U9589W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謝家鎮引鳳街201號
經營者:馬群英
有效身份證件及號碼:51112819XXXXXXXX28
執法人員: 艾文思 執法證號:23170230031
執法人員: 羅 敏 執法證號:23170230051
2024年1月18日,我局執法人員對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謝家鎮引鳳街201號馬群英經營的彭山區謝家馬氏診所進行執法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在進診所右側第一個房間內的操作臺上中間擺放有藥品:燒傷止痛藥膏,產品批號:220106,生產日期:2022.01.17,有效期至2023.12,批準文號:國藥準字Z20025436,規格:10克×1支,共計7支;在進門右側第二個房間“注射室”操作臺右側擺放有如下藥品:注射用頭孢曲松鈉,產品批號:68220123,生產日期:2022年01月10日,有效期至2024年01月09日,批準文號:國藥準字H20003019,規格:1.0g×10支,共計8盒(其中1盒開封余2支,1盒開封余8支);在診所進門正對門藥房中的左手玻璃臺上第二層有如下藥品:小兒咳喘顆粒,批準文號:國藥準字Z37021193,2克/袋,生產批號:20211203,生產日期:2021.12.03,有效期至2023.12.02,共計2袋,以上藥品已超過有效期,我局執法人員經請示分管領導批準,對當事人超過有效期藥品予以扣押,并向當事人送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財物清單》,當事人現場未提出陳述、申辯。經初步調查,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經局領導批準,本局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立案調查。
2024年1月25日,當事人到我局接受詢問調查。
經查明,當事人從事診療服務辦理了《營業執照》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當事人于2023年11月5日從邯鄲市志英醫藥有限公司以1元/支的價格購進了10支燒傷止痛藥膏,以2元/支的價格用于診療服務中;當事人于2022年7月18日從南陽華益醫藥有限公司以1.573元/支的價格購進了14盒注射用頭孢曲松鈉,規格是1.0g×10支/盒,以5元/支的價格用于診療服務中;當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從陜西旭恒醫藥有限責任公司以2.95元/盒購進了20盒小兒咳喘靈顆粒,規格是2g×12袋,以0.5元/袋的價格用于診療服務中。截至案發時,當事人診所內7支燒傷止痛藥膏、 8盒(其中1盒開封余2支,1盒開封余8支)注射用頭孢曲松鈉、2袋小兒咳喘靈顆粒超過有效期。當事人出示了上述藥品的供貨商資質證明、購進票據,不能出示使用記錄。
當事人上述超過有效期的藥品與有效期內的藥品同擺放于經營場所的藥柜和操作臺上,且未作任何過期產品警示標識,視為待使用的藥品,應認定當事人使用超過有效期的藥品。
綜上,本案貨值金額365元,因當事人無法提供使用記錄,故無法計算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1.當事人《營業執照》、《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經營者馬群英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資質及經營者的基本情況;
證據2.現場照片15張、《現場筆錄》1份3頁,證明:本局執法人員依法對當事人進行執法檢查發現超過有效的藥品的事實;
證據3.《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眉彭市監強制〔2024〕3號)、《財物清單》(眉彭市監物單〔2024〕3號)及《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涉案產品實施扣押行政強制措施并送達法律文書的事實;
證據4.2024年1月25日對馬群英《詢問筆錄》1份5頁,證明:當事人購進、使用涉案產品的情況;
證據5.當事人提供的涉案藥品供貨商資質證明文件、購進票據,共34頁,證明:當事人購進涉案藥品查驗了供貨者資質,涉案藥品購進渠道合法。
以上證據由本局執法人員依法收集,并經證據提供人和當事人簽名(捺印)確認和質證,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以證明案件事實,我局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本局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眉彭市監罰告〔2024 〕25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未要求聽證。
本局認為,當事人使用超過有效期的藥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項:“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藥:……(五)超過有效期的藥品;……”的規定,構成使用劣藥的違法行為。
鑒于當事人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主動提供證據材料,貨值金額365元,未收到使用上述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當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減輕行政處罰的申請。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條第(四)、(十)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四)生產、批發環節產品貨值金額 10000 元以下,或者零 售、使用環節產品貨值金額 3000 元以下, 危害后果輕微的;……(十)積極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和第九條第(八)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行政處罰:……(八)危害后果顯著輕微,適用從輕行政處罰仍顯較重的;……”的規定,我局決定給予當事人減輕行政處罰。
當事人使用劣藥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藥品使用單位使用假藥、劣藥的,按照銷售假藥、零售劣藥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有醫療衛生人員執業證書的,還應當吊銷執業證書。”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生產、銷售劣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生產、批發的藥品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違法零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處罰。
綜上,當事人使用劣藥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現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并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沒收超過有效期的燒傷止痛藥膏7支、注射用頭孢曲松鈉8盒(其中1盒開封余2支,1盒開封余8支)、小兒咳喘靈顆粒2袋;
2.罰款人民幣叁萬伍仟元整(¥35000.00元)。
請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彭山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依法向東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3月5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 二 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留存于辦案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