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眉彭)市監罰〔2024 〕140 號
當事人:眉山市彭山區雷強電動車經營部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92511422MAACKW5B4L
類型:個體工商戶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鳳鳴街道城東社區鳳鳴大道二段199號
經營者:梁強波
有效身份證件及號碼:51112819XXXXXXXX11
2024年9月4日,我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鳳鳴街道城東社區鳳鳴大道二段199號的電動自行車銷售場所進行執法檢查。檢查時發現當事人經營場所內擺放有2輛天津市桐悅車業有限公司生產的車輛中文商標為“倍特”、英文商標為“BGB”、產品型號為TDT1043Z的電動自行車。該批電動自行車后座加裝有后靠背,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第二部分產品合格參數上的電動自行車圖片不一致;《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上的充電方式為車載式,但在該批電動自行車車身上未發現車載式充電裝置;當事人現場出示該批電動自行車的充電器發現為分體式的數字式智能充電器,型號為CQ-4820D,四川倍特電動車有限公司監制,四川川奇機電有限責公司制作,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 23TDT043BT00)上標注的充電器型號DZQS4830-21,充電器生產企業浙江聚源電子有限公司不一致。
當事人涉嫌銷售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涉嫌違反了《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經報局領導批準同意于2024年9月4日立案調查,并于2024年9月12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
2024年9月4日,我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鳳鳴街道城東社區鳳鳴大道二段199號的電動自行車銷售場所進行執法檢查。檢查時發現當事人經營場所內擺放有2輛天津市桐悅車業有限公司生產的車輛中文商標為“倍特”、英文商標為“BGB”、產品型號為TDT1043Z的電動自行車。該批電動自行車后座加裝有后靠背,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第二部分產品合格參數上的電動自行車圖片不一致;《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上的充電方式為車載式,但在該批電動自行車車身上未發現車載式充電裝置;當事人現場出示該批電動自行車的充電器發現為分體式的數字式智能充電器,型號為CQ-4820D,四川倍特電動車有限公司監制,四川川奇機電有限責公司制作,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 DT043BT00)上標注的充電器型號DZQS4830-21,充電器生產企業浙江聚源電子有限公司不一致。
當事人涉嫌銷售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涉嫌違反了《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經報局領導批準同意于2024年9月4日立案調查,并于2024年9月12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
經調查,一、當事人于2021年06月17日,開始從事摩托車及零配件零售,電池銷售,電動自行車維修,電動自行車銷售并辦理《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22MAACKW5B4L),其主要銷售電動自行車品牌為“倍特”。
二、當事人銷售的天津市桐悅車業有限公司生產的車輛中文商標為“倍特”、英文商標為“BGB”、產品型號為TDT1043Z的電動自行車,是2024年8月17日從四川倍特電動車有限公司購進,購進價為1699元/輛,購進數量為2輛,并以1900元/輛的價格進行銷售。該批電動自行車后座均加裝有后靠背、充電方式為車載式、充電器的型號為CQ-4820D,充電器為四川倍特電動車有限公司監制、四川川奇機電有限責公司制作,上述裝置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型式試驗《檢測報告》(No:2440495)上標注的信息不一致。當事人在收到該批電動自行車時未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進行對照檢查。
三、我局通過發函,經該電動自行車的認證機構“京中輕聯認證中心有限公司”確認:天津市桐悅車業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型號為TDT1043Z,“倍特”牌電動自行車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為該中心獲證產品。當事人銷售的產品型號為TDT1043Z,“倍特”牌電動自行車比備案產品多后靠背、充電方式、充電器生產企業和型號均不一致,需申請變更。
截止2024年9月4日當事人購進合格證為《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的“倍特”牌電動自行車2輛,已銷售0輛。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22M AACKW5B4L)復印件、經營者梁強波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合法經營資質及相關責任人主體的證據;
證據二:《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證明該案的線索及來源;
證據三:《詢問筆錄》、《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O008623TDT043BT00)、型式試驗《檢測報告》(No:2440495),證明當事人銷售的產品型號為TDT1043Z,“倍特”牌電動自行車與認證備案時不一致以及未驗明產品合格證明;
證據四:《四川倍特電動車有限公司成品發貨單》復印件、四川倍特電動車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421078860289A)復印件、《CCC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證明當事人在購進“倍特”牌電動自行車時要求供應商提供該電動自行車的相關資質。
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本局于2024年9月26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眉彭市監罰告[2024]140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要求。
本局認為,當事人銷售的產品型號為TDT1043Z,“倍特”牌電動自行車比備案產品多后靠背、充電方式、充電器生產企業和型號均不一致,違反了《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的變更,由認證機構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三)獲證產品的關鍵元器件、規格和型號,以及涉及整機安全或者電磁兼容的設計、結構、工藝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產企業等發生變更的,經認證機構重新檢測合格后,變更認證證書;……”的規定,構成了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的電動自行車的違法事實。
鑒于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陳述違法事實并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以及其配偶處于疾病狀態,依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二)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規定,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2017年9月5日,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給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回復《國家認監委辦公室關于CCC產品如何定性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認辦法函[2017])174號,明確銷售者擅自銷售未經變更的產品應依據《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實施處罰。
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依據《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的規定,結合《國家認監委辦公室關于CCC產品如何定性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認辦法函[2017])174號,責令當事人停止銷售違法產品并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處罰款人民幣陸仟元整(¥6000元)。
請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彭山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依法向東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 二 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留存于辦案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