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眉彭)市監罰〔2024 〕153 號
當事人:眉山市彭山區佳樂美副食超市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22MABUWF739U
類型:個體工商戶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區謝家街道凱旋街172號
經營者:劉麗琴
身份證(其他有效證件)號碼:51382119XXXXXXXX06
2024年8月13日,四川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檢驗研究院對當事人進行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抽取購進日期為2024年8月10日的山藥1批次。
2024年9月11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檢驗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No:SP2024A34654),報告內容如下:食品名稱:山藥,被抽樣單位名稱:眉山市彭山區佳樂美副食超市,購進日期:2024-08-10,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4年9月12日,我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檢驗報告》(No:SP2024A34654)、《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SP2024A34654),并依法告知其相關權利和義務,并對當事人進行了執法檢查,現場檢查未發現有采購日期為2024年8月10日的山藥在進行銷售;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對上述《檢驗報告》未提出異議。
當事人涉嫌經營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山藥的行為,涉嫌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二)項的規定,經報局領導批準同意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調查,并于2024年9月24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
經查明,一、當事人于2022年8月3日開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謝家街道謝家場社區凱旋街30、32號從事經營活動,并辦理《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22MABU WF739U)、《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JY15114220 047337)。
二、2024年8月10日,當事人以4.2元/斤的價格購進49.6斤山藥。2024年8月13日,四川省食品檢驗研究院對該批山藥進行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時發現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判定為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該批山藥當事人以4.8元/斤的價格銷售完,違法所得為238.08元。當事人購進上述山藥時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不能提供供應商的經營資質以及檢驗報告。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當事人主體資質合法;
證據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告知書》、《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食用農產品),證明我局抽樣程序合法的書證;
證據三:《檢驗報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經營的山藥農藥殘留限量值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的書證。
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本局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眉彭市監罰告[2024]153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及聽證要求。
本局認為,當事人經營的山藥經四川省食品檢驗研究院進行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時發現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的要求,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禁止銷售者采購、銷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食用農產品”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二)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構成了經營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山藥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購進山藥時未履行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的規定。
案件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在購進上述山藥時未履行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義務,不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不符合《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銷售者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規定的免于處罰情形。
本案貨值金額為238.08元,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6.4倍,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鑒于當事人較為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根據《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因素積分制規則(試行)》附件《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量化表》評分表3的裁量總分為2.2分。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山藥的重量為49.6斤,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小,依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規定,以及依據《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因素積分制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三款“只有可以減輕處罰情形的,原則上在裁量總分階次低兩階次 取中間值處罰;裁量總分已在一般或從輕處罰階次的,減輕處罰。適用本款減輕處罰的 ,以最低罰款數額×裁量總分(裁量總分在 0 分以上、1分以下的, 以1分計)÷ 10計算罰款數額;裁量總分為 0分的 ,裁量可在最低罰款數額的10%以下酌情處罰 ,最低罰款數額為零的,不予罰款”的規定,給予當事人減輕處罰,并依據該條的計算公式予以處罰。
當事人經營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山藥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給予1、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貳佰叁拾捌元零捌分(¥238.08元),2、罰款人民幣壹萬壹仟元整(¥11000元),罰沒合計人民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零捌分(¥11238.08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購進山藥時未履行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三)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并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綜上所述:當事人經營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山藥且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二)項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1、警告;
2、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貳佰叁拾捌元零捌分(¥238.08元);
3、罰款人民幣壹萬壹仟元整(¥11000元),罰沒合計人民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零捌分(¥11238.08元)。
請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彭山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依法向東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 二 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留存于辦案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