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眉彭)市監罰〔2024 〕189 號
當事人:彭山區世清電動車經營部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03MA66EALQ3J
類型:個體工商戶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區觀音街道蔡山東路160號
經營者:宋世清
身份證(其他有效證件)號碼:51013019XXXXXXXX56
2024年11月22日,我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位于眉山市彭山區觀音街道蔡山東路160號的經營場進行執法檢查,檢查發現1輛制造商為雅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生產企業為天津雅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型號為TDT1429Z,中文商標為雅迪,車輛制造日期為2024年5月19日的電動自行車。在該電動自行車的車身上未發現充電裝置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A154274ZTL3000100)上的充電方式車載式不一致”。
當事人涉嫌銷售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涉嫌違反了《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經報局領導批準同意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調查,并于2024年12月2日對當事人的委托人宋業沖進行詢問調查。
經調查,一、當事人于2018年11月14日開始在眉山市彭山區觀音街道蔡山東路160號從事電動自行車銷售、電動自行車維修、摩托車及零配件零售、機動車修理和維護、自行車及零配件零售、自助自行車、代步車及零配件銷售、電池銷售,主要銷售雅迪牌電動車。
二、2024年6月17日,當事人以1278元/輛的價格從重慶雅迪電動車銷售有限公司購進1輛產品型號為TDT1429 Z,中文商標為雅迪的電動自行車。該電動自行車的車身上未發現充電裝置,充電方式為分體式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A154274ZTL 3000100)第二部分產品合格證參數標注的充電方式車載式不一致,不符合《強制性產品認證實施規則 電動自行車》(CNCA-C11-16:2023)第8.2條的要求。
三、當事人在收到該電動自行車時未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A154274ZTL 3000100)進行對照檢查,便以1599元/輛的價格在經營場所內進行銷售,截止到案發已銷售0輛,現庫存1輛,貨值金額為1599元,無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03MA66EALQ3J)復印件、經營者宋世清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合法經營資質及相關責任人主體的證據;
證據二:《授權委托書》、被委托人宋業沖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當事人的相關事宜委托宋業沖辦理;
證據三:《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證明該案的線索及來源;
證據四:《詢問筆錄》、《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A154274ZTL 3000100)、安全型式試驗《試驗報告》(C-05401-2410NZR200B-S),證明當事人銷售的產品型號為TDT1429 Z,中文商標為雅迪的電動自行車與認證備案時不一致以及未驗明產品合格證明;
證據五:重慶雅迪電動車銷售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8MA60QHQL3G)復印件、《銷售貨物或者供應稅勞務、服務清單》(號碼:21270260)復印件、《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試驗報告》(報告編號:C-05401-241 0NZR200B)復印件、《試驗報告》(C-05401-2410NZR200B-S)復印件,證明當事人在購進產品型號為TDT1429 Z,中文商標為雅迪的電動自行車時要求供應商提供該電動自行車的相關資質。
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眉彭市監罰告[2024] 189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要求。
本局認為,當事人銷售的產品型號為TDT1429 Z,中文商標為雅迪的電動自行車與認證備案時不一致,違反了《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的變更,由認證機構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三)獲證產品的關鍵元器件、規格和型號,以及涉及整機安全或者電磁兼容的設計、結構、工藝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產企業等發生變更的,經認證機構重新檢測合格后,變更認證證書;……”的規定,構成了銷售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的電動自行車的違法事實。
鑒于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陳述違法事實并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依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二)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規定,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2017年9月5日,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給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回復《國家認監委辦公室關于CCC產品如何定性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認辦法函[2017])174號,明確銷售者擅自銷售未經變更的產品應依據《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實施處罰。
當事人涉嫌銷售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依據《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證書變更,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列入目錄產品的;……”的規定,結合《國家認監委辦公室關于CCC產品如何定性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認辦法函[2017])174號,責令當事人停止銷售違法產品并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處罰款人民幣陸仟元整(¥6000元)。
請于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電子繳款通知書的繳款識別碼到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彭山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6個月內依法向東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 二 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留存于辦案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