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眉彭市監處罰〔2025〕70號
當事人:彭山區江口李輝再生資源銷售部(個體工商戶)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22MAE1ELBJ2K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江口街道茶場村2組48號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李登輝
身份證件號碼:41282519XXXXXXXX34
2025年8月8日,我局執法人員根據電話投訴對當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江口街道茶場村2組48號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情況為1.投訴人向當事人售賣廢銅時發現當事人使用遙控器控制電子臺秤的重量顯示;2.在經營場所內發現1臺TCS-電子臺秤,型號:TCS-1000,最大稱量:1000kg,PA:2009F392-33,最小稱量:10kg,分度值:500g,武義大河電子有限公司。該電子臺秤上未發現檢驗合格標貼,且現場不能提供檢驗合格證原件及復印件。該電子臺秤配備有遙控器,遙控器可調節(減少)重量,執法人員現場使用該遙控器發現A檔為返回鍵,B檔已失效,C檔用20kg砝碼檢測減少重量8kg,40kg砝碼檢測減少重量16kg;D檔用20kg砝碼檢測減少重量2kg,40kg砝碼檢測減少重量4kg。當事人現場認可執法人員的檢測情況并介紹遙控器的功能是在回收物品時使用且可以減少稱重的重量顯示,使用較多的是A檔、C檔、D檔鍵;3.在上述電子臺秤旁邊發現一臺TCS-電子臺秤,型號:TCS-150,最大稱量:150kg,CPA:2009F392-33,最小稱量:1kg,武義大河電子有限公司,該電子臺秤上未發現檢驗合格標貼,現場不能提供檢驗合格證原件及復印件。
我局執法人員現場請示分管領導批準,對當事人破壞其準確度型號為TCS-1000的TCS-電子臺秤予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向當事人送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眉彭市監先登[2025]2號)、《財務清單》(眉彭市監物單[2025]2號)。
當事人涉嫌使用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并且破壞其準確度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的規定。經報局領導批準同意于2025年8月8日立案調查,并于2025年8月13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
經調查,一、當事人于2024年9月29日開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江口街道茶場村2組48號從事再生資源回收、銷售,并辦理營業執照。
二、2024年10月,當事人開始使用型號為TCS-1000的TCS-電子臺秤和型號為TCS-150的TCS-電子臺秤進行再生資源回收,使用前未按規定到計量檢定部門進行強制檢定。
型號為TCS-1000的TCS-電子臺秤使用前安裝有電子芯片并配備遙控器,遙控器可以自主調控重量顯示。該電子臺秤經眉山市彭山區計量檢定測試所依據JJG539-2016檢定該秤稱重20kg砝碼,遙控器C檔顯示器顯示12kg,D檔顯示器顯示18kg,稱重40kg砝碼,遙控器C檔顯示24Kg,D檔顯示器顯示36kg,稱重60kg砝碼,遙控器C檔顯示器顯示36kg,D檔顯示器顯示54kg,稱重70kg砝碼,遙控器C檔顯示器顯示42.1kg,D檔顯示器顯示63.1kg。2024年10月至2025年8月8日期間當事人使用該電子臺秤進行再生資源回收金額為10000元,再次銷售金額為18000元,共獲利8000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22MAE1ELBJ2K)、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合法經營資質及相關責任人主體的證據;
證據二:《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證明該案線索及來源;
證據三:《詢問筆錄》、《檢定結果通知書》(證書編號:衡器1字第2025001號),證明當事人使用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并且破壞其準確度的違法事實以及使用獲利情況。
2025年08月29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本案《行政處罰告知書》(眉彭市監罰告〔2025〕90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任何陳述、申辯和聽證。
本局認為,當事人使用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的規定。
當事人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六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的規定。
當事人使用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的行為,鑒于其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陳述違法事實,但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并且明知電子臺秤屬于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仍未按規定申請檢定。根據《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因素積分制規則(試行)》附件《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量化表》評分表28裁量總分為4分。依據《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因素積分制規則(試行)》第十條第(二)項的“ 裁量總分對應的裁量階次分別是:……(二)3分以上、7 分以下(均不含本數)的,為一般處罰階次;……”的規定,給予當事人一般處罰,并且依據第九條第三款罰款數額計算公式進行處罰。
當事人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的行為,鑒于其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陳述違法事實,但已侵害消費者權益并且對消費者遭成了經濟損失,依據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該案不符合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規定,給予當事人一般處罰。參照《關于對實施〈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有關問題補充規定的通知》(技監局發〔1992〕491號)規定:“在辦理技術監督行政案件過程中,經查證屬實后確認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其全部經營額為‘違法所得’、‘非法收入’:①行政相對人故意違法的……”規定和市場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加油站計量作弊行為違法所得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市監稽函〔2022〕36號)明確指出:“加油站經營者故意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實施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計量作弊行為,其違法所得是實施計量作弊獲取全部收入。在具體計算違法所得時,可扣除依法繳納的稅款,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當事人使用被破壞準確度型號為TCS-1000的TCS-電子臺秤獲得18000元為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當事人使用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五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處人民幣肆佰元整(¥400元)罰款。
當事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六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給予1.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壹萬捌仟元(¥18000元)2.處人民幣捌佰元整(¥800元)罰款。
綜上,當事人使用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并且破壞其準確度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沒收名稱:TCS-電子臺秤,型號:TCS-1000,數量1臺;
二、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壹萬捌仟元(¥18000元);
三、罰款人民幣壹仟貳佰元整(¥1200元),罰沒合計人民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整(¥192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你(單位)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彭山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東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08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二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留存于辦案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