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眉彭市監處罰〔2025〕67號
當事人:彭山區顏亮車行分店;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03MA636T2EXG;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鳳鳴街道金燭村6組6號;
經營者:孫勇舉;
身份證(其他有效證件)號碼:41108119XXXXXXXX52
2025年6月3日,接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的通知彭山區顏亮車行分店銷售的一輛整車編碼為“148322392209072”的電動自行車存在質量問題。于當日我局執法人員根據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提供的線索對彭山區顏亮車行分店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鳳鳴街道金燭村6組6號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情況為:1、已銷售產品型號為TDR9740Z,整車編碼為148322392209072的電動自行車因存在質量問題不能上牌正在退款。該電動自行車的外觀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A1289355017490101)第二部分產品合格證參數不一致。現場拆卸該電動自行車發現安裝的蓄電池為天能電池?,石墨烯專利技術,天能電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6-DZF-20.3(12V20.3Ah),電動自行車用閥控式鉛酸電池,數量6個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A1289355017490101)規定的額定電壓(v):48,蓄電池生產企業:東莞新能安科技有限公司,蓄電池類型:鋰電,蓄電池容量(Ah):24,蓄電池型號:DZ48N-24EM不一致,鞍座長度為600mm。2、發現3輛型號為TDT9433Z的電動自行車的鞍座長度為520mm、4輛產品型號為TDT9300Z的電動自行車的鞍座長度為450mm、1輛產品型號為TDT9455Z的電動自行車的鞍座長度為550mm。上述電動自行車的鞍座長度均超過尺寸限值小于或等于350mm的標準。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我局執法人員經請示分管領導批準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對上述電動自行車進行扣押,并向當事人送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眉彭市監強制[2025]14號)和《財物清單》(眉彭市監物單[2025]14號),當事人現場未提出陳述、申辯。
2025年6月5日,我局將當事人經營場所內查獲的上述電動自行車委托廣東惠晟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檢測中心進行產品質量檢測。2025年6月25日收到該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HST-B250609678-09-1)(HST-B250609678-08-1)(HST-B250609678-07-1)(HST-B250609678-05-1)(HST-B250609678-04-1)(HST-B250609678-02-1)(HST-B250609678-01-1),在檢測報告中均顯示所檢項目“尺寸限值”的結果不符合標準要求,判定為被抽查產品不合格。
當事人涉嫌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報局領導批準同意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調查,并于2025年7月11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
經調查,一、當事人于2016年6月27日,開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鳳鳴街道金燭村6組6號從事經營活動并辦理《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03MA636T2EXG)。
二、當事人經營場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A1289355017490101)中顯示型號為TDR9740Z,車輛中文商標為新日的電動自行車的額定電壓為48V,需安裝4組東莞新能安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型號為DZ48N-24EM,蓄電池類型為鋰電,容量為24Ah的蓄電池。當事人在為該電動自行車安裝蓄電池時未按GB177 61- 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6.3.4.2蓄電池的最大輸出電壓“電動自行車的蓄電池最大輸出的電壓應當小于或等于60V”以及產品合格證的要求進行安裝。而是安裝6組天能電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型號為6-DZF-20.3 (12V20.3Ah),蓄電池類型為鉛酸,容量為20Ah,電壓為12V的蓄電池,使電動自行車的額定電壓達到72V。2023年6月,當事人以2900元/輛的價格購進該輛電動自行車,以2800元/輛的價格銷售出去因存在質量問題不能上牌,購買人于2025年6月3日將該輛電動自行車退貨予當事人。2025年6月12日,該輛電動自行車經廣東惠晟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檢測中心進行產品質量檢測發現所檢項目“尺寸限值”的結果不符合GB17761- 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6.1.5鞍座長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判定為不合格產品。
三、2023年6月,當事人以2100元/輛的價格購進4輛車輛中文商標為新日,型號為TDT9300Z的電動自行車并以2200元/輛的價格進行銷售,以1600元/輛價格購進3輛車輛中文商標為新日,型號為TDT9433Z的電動自行車并以2100元/輛的價格進行銷售,以1880元/輛的價格購進1輛車輛中文商標為新日,型號為TDT9455Z的電動自行車并以2000元/輛的價格進行銷售。2025年6月12日,該批電動自行車經廣東惠晟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檢測中心進行產品質量檢測發現所檢項目“尺寸限值”的結果不符合GB17761- 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6.1.5鞍座長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判定為不合格產品。
綜上,該案違法電動自行車未銷售,貨值金額為19900元,無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11403MA636T2EXG)復印件、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合法經營資質及相關責任人主體的證據;
證據二:《現場檢查筆錄》、《現場照片》、《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產品合格證編號:A1289355017490101)、(產品合格證編號:A0932853623420001)(產品合格證編號:A1289354612200001)(產品合格證編號:A1289354612290301),證明本局執法人員依法對當事人進行執法檢查發現當事人未按合格證要求給電動自行車安裝蓄電池以及鞍座長度大于350mm;
證據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眉彭市監強制〔2025〕14號)、《財物清單》(眉彭市監物單〔2025〕14號)及《送達回證》,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涉案產品實施扣押行政強制措施并送達法律文書的事實;
證據四:《檢驗委托書》(眉彭市監鑒委[2025]1號)、廣東惠晟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檢測中心《營業執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證明本局委托廣東惠晟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檢測中心對當事人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進行產品質量檢測;
證據五:2025年6月5日《現場筆錄》、《抽樣照片》、《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復查抽樣單》(PS25001)(PS25002)(PS25003)(PS25004)(PS25005)(PS25006)(PS25007)(PS25008)(PS25009)、《檢測期間告知書》(眉彭市監鑒期[2025]),證明本局依法對當事人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執法監督檢測;
證據六:《詢問筆錄》、《檢測報告》(HST-B250609678-09-1)(HST-B250609678-08-1)(HST-B250609678-07-1)(HST-B250609678-05-1)(HST-B250609678-04-1)(HST-B250609678-02-1)(HST-B250609678-01-1)、《檢測鑒定結果告知書》(眉彭市監鑒結[2025]1號)、《收據》、《退車退款情況說明》,證明當事人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違法事實以及進銷情況;
證據七:《電動車銷售企業主體責任承諾書》、《彭山區2024年度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會簽到冊》、《電動車規范告知書》,證明本局已在2024年就告知當事人不得銷售違法電動自行車。
2025年07月28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本案《行政處罰告知書》(眉彭市監罰告〔2025〕83號),并應當事人要求于2025年8月19日舉行聽證。
當事人提出電動車由合法渠道進購,沒有進行改裝,并且處罰太高,實在無法承受,要求減免處罰,不對電動車進行沒收。本局根據聽證情況以及當事人在聽證會前未提交新證據。該案經集體討論認為處罰額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予采納,維持辦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的規定。
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陳述違法事實,但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并且已提前告知當事人不得銷售違法電動自行車。根據《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因素積分制規則(試行)》附件《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量化表》評分表17裁量總分為4.8分。依據《川渝市場監督管理領域常見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因素積分制規則(試行)》第十條第(二)項的“ 裁量總分對應的裁量階次分別是:……(二)3分以上、7 分以下(均不含本數)的,為一般處罰階次;……”的規定,給予當事人一般處罰,并且依據第九條第三款罰款數額計算公式進行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責令當事人停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并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沒收產品型號為TDR9740Z的電動自行車1輛、產品型號為TDT9433Z的電動自行車3輛、產品型號為TDT9300Z的電動自行車4輛、產品型號為TDT9455Z的電動自行車1輛;
二、處罰款人民幣叁萬玖仟零肆元整(¥39004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你(單位)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彭山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東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眉山市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29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二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留存于辦案機構。